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英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
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攔查吳英豪所駕駛之 徐正興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吳英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1278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3968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UL/2019/A0000000、UL/2019/A0000
000)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1278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3968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為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獲經過為何,被告吳英豪是否於員警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乙節,據覆:「職於108年10月1日受理民眾徐正興報案稱其9G-0723小貨車遭竊,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晝面,發現該車於108年10月2日10時許有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歷市區之行車軌跡,即前往附近查看,並於○○區○○路與延平平路口發現該失竊自小貨車,之後便尾隨該車,嗣於○○區○○路○○○巷口停等紅燈之際,職與副所長 簡建忠 即上前攔查該車,當場依竊盜現行犯逮捕犯罪嫌疑人吳英豪,另發現該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上置有塑膠袋,於詢問吳英豪該塑膠袋為何人所有時,吳英豪即告訴職該塑膠袋為其所有,並坦承該塑膠袋內有有2包夾鏈袋,裝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依法扣案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2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904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1278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3968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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