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婉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婉菁於民國107年3月6日13時11分,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領藥櫃台上,見 林靖宜 遺忘在該處之白底藍紅花紋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4,300元、悠遊卡350元),經查看後發現該錢包內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取走而據為己有,後將該錢包放回原處並在附近等候,俟見無人前來尋回該錢包,遂接續於同日13時16分,將該錢包攜至急診室門口處,取走其內所餘現金共3,800元,並將該錢包棄置在急診室門口外之鐵製垃圾筒上。嗣因林靖宜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餘款800元(業經發還林靖宜)。
二、案經林靖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柯婉菁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先後取走被害人所有錢包內之金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之錢包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錢包內之金錢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更表明不再追究,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約定以6,00
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交付被害人4,500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之領藥櫃台上,衡諸醫療業務運作情況,多屬病患本人或陪同就醫之人所遺忘或遺失,被告在該地點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惡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約定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交付被害人4,500元,然被告未履行剩餘1,500元和解金,難認其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係利用和解以求減輕刑責,難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實難收懲儆之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出於貪念之犯罪動機,及將拾獲錢包內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核與刑法為第57條無違,至被告雖係在醫院急診室內為本件犯行,然此等地點內之財物非必然為病患或家屬所有,容不排除為醫療從業人員、洽公廠商,甚或探病民眾所遺失,且告訴人遺留錢包遭被告拾獲,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失為現金4,300元、價值200元之錢包、悠遊卡350元,亦難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犯罪行為地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即認被告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惡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尚嫌速斷,而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將未履行之賠償金1,500元匯予告訴人乙情,有無摺存款單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告訴人並表明被告只要還我1,500元就可以之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原審達成被告給付告訴人6,000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17頁),被告固晚於雙方約定之期限給付1,500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嗣已完全給付,自難認其有利用和解以求減輕刑責、無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檢察官關於量刑及緩刑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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