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9月16日1時40分許」,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末行應更正為「108年8月16日6時2分許」),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