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婕(原名 劉虔汝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下旬某時許,先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為「225588」,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統一超商內,利用該超商之寄送物品服務,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彰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下午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立勳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並於
107年8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5元至彰銀帳戶。嗣陳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27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7年11月20日彰屏字第1070396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依指示更改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彰銀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彰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52、73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加油站打工、家中尚有父親、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彰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9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彰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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