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俊
訴訟代理人 劉修銘
王金生
被 告 張育榕 即翡翠水果店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黃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0,於
民國108年3月7日15時51分許,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伊所有、訴外人 黃奕銘 駕駛並停放
於肇事地點卸貨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體、車頭、後面升降門受損。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2,
946元(含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00000000則抗辯:被告乙○○於事發時並非
執行職務,係被告乙○○未經伊指示,於上班時間擅自拿取
鑰匙,開走未載有任何水果之肇事車輛而肇事,被告乙○○
肇事後即已離職,原告應就「被告乙○○係因執行店員職務
駕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原告
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乙○○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自構成侵權行為,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
甲00000000之受僱人,肇事車輛為被告甲0000
0000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甲00000000所不爭
執;被告甲00000000雖否認被告乙○○係執行職務
肇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要旨參考)。本件被告乙○○係於工作時間駕駛僱用人管領
之肇事車輛,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連性,揆諸前
開說明,亦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甲000
00000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距108年3月7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逾4年,而依原告提出修繕之估價單所示,其
中更換零件之費用計193,856元(含稅),應扣除折舊,僅
得以殘價計算即38,77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3,856÷(4+1)=3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加計鈑金、拆裝等工資及烤漆共69,090元(含稅)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7,861元(即38,771+69,090
=107,86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
損害即以此金額範圍為限。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