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江修傑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
被   告  游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
記為白雲段79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0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15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依此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85元(計算式:
33.15×5,900=195,585);另原告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面積
19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000
元(計算式:190×5,900=1,121,000)。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316,585元(計算式:195,585+1,121,000=1,31
6,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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