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鄭景元
蔡昀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景元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蔡昀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由 林謙浩 變更為劉佩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0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列林謙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屬有誤,惟本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準備程序及為言詞辯論,爰逕列劉佩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對 謝銖堡 所遺,由 謝佳良 繼承取得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段29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東片村西銀巷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08萬元拍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13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鄭景元、蔡昀珈分別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1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景元、蔡昀珈分別對謝佳良有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25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權,被告則對謝佳良之被繼承人謝銖堡有1,013萬2,737元及25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債權。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51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謝銖堡所遺,由謝佳良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0日以總價908萬元拍定,並於113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惟被告已將其對謝銖堡之債權讓與資產公司,應不得再參與分配,且上開分配表未將原告鄭景元、蔡昀珈之債權列入,以致原告鄭景元、蔡昀珈完全未受分配,亦有未合。本件至少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債權額比例受分配,方屬適法,而依估算結果,原告鄭景元、蔡昀珈可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額,應各為120萬及80萬元,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8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共905萬2,220元,於合計超過新台幣705萬2,220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伊銀行對謝銖堡之債權未曾讓與他人,原告空言主張伊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並無可採。又本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伊銀行乃謝銖堡之債權人,謝銖堡之債務應先受清償,如有剩餘,其繼承人謝佳良之債權人即原告鄭景元、蔡昀珈,方可就謝佳良繼承所得之遺產受清償,原告主張兩造應按債權額比例受分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及第1161條之規定相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謝佳良之債權人,謝佳良為謝銖堡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為謝銖堡之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謝銖堡所遺,由謝佳良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908萬元拍定,並於113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分配185萬679元,其對謝銖堡之債權仍有668萬1,131元未受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為由,否認被告為謝
銖堡之債權人,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營運處113年6月20日南二字第1137100542號函所載,被告並未將其對謝銖堡之債權讓與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137頁),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辯稱被告因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已非謝銖堡之債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既為謝銖堡之債權人,並對其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須待謝銖堡之債權人均已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完畢,且有剩餘時,方得分配予其繼承人謝佳良之債權人,原告亦然。然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受足額之清償,自無剩餘款項得分配予原告,原告鄭景元、蔡昀珈主張其等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與債權額各120萬及8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於合計超過新台幣705萬2,220元部分,予以剔除,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8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共905萬2,220元,於合計超過新台幣705萬2,220元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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