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張○瑜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相對人歐○邦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離
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為關心,且未給付扶養
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吳純瑟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自懷孕迄今就都跟我住在一起,相對人之前也住我家,但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之後就搬離我家。相對人搬離後,沒有再來看過未成年子女,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等語明確。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1.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因此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亦稱相對人曾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因相對人方有前科紀錄,聲請人並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歐』此姓氏有關連,故綜前等原因,聲請人希望能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2.經本會訪視觀察及聲請人受訪所述資訊,目前姓氏尚無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到保護教養責任一事,因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因此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宜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訪視單位無法聯繫相對人,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聯繫,訪視調查回覆單回覆原因:「經聯繫獲知當事人行方不明。說明:社工於12月27日去電承辦書記官,請書記官提供連繫電話或地址,書記官表示僅有地址,社工依地址請白沙鄉吉貝村長協助提供該戶電話,社工去電該戶,相對人之奶奶接聽,社工對其說明訪視要項,相對人奶奶回應相對人已經很久沒有住在該處,也無聯繫方式,家人也不知道他結婚之事」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2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5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澎湖縣政府113年1月3日府社婦字第1121215323號函、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