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相對人陳○○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應按月於每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以109年11月28日為第一期,如未成年子女日後有增加生活支出,兩造再另行協議。惟相對人直至110年4月26日始給付第一期,又因未成年子女有投保商業保險,增加生活支出,故兩造於111年間另行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為1萬1,5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5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12月始再依約給付。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共計5個月,每個月1萬元,共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計12個月,每個月1萬1,500元,共13萬8,000元,此部分合計共18萬8,000元。
二、另系爭協議書第八項約定,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每月28日應給予聲請人1萬元,為期5年,共計60個月,並約定以109年11月28日為第一期,然相對人直至110年4月26日始給付第一期,且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未依約給付。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共計5個月,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共計14個月,每個月1萬元,共計19萬元。
三、綜上,相對人依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37萬8,000元,並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8,000元,及其中12萬9,000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24萬9,000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有簽離婚協議書,後來也有另外約定調整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每個月為1萬1,500元。相對人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期間,因為剛離婚後,手頭上沒有什麼錢,故我願意給付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自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期間,未讓相對人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相對人不願意付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八項部分,因聲請人精神虐待相對人,故相對人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叁、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肆、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以109年11月28日為第一期,如未成年子女日後有增加生活支出,兩造再另行協議;嗣兩造於111年間另行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為1萬1,500元,及系爭協議書第八項約定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為期5年,共計60個月,並約定以109年11月28日為第一期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每月1萬元)、自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每月1萬1,500元),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兩造另約定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八項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事實,然以前詞抗辯其不願意給付等語。惟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八項約定內容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約定內容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共計5個月,每個月1萬元,共計5萬元;自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計12個月,每個月1萬1,500元,共計13萬8,000元,此部分合計18萬8,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項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共計5個月,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共計14個月,此部分合計19萬元,總計37萬8,000元(計算式:18萬8,000元+19萬元=37萬8,000元),相對人並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
三、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約定,應給付聲請人共37萬8,000元,及其中12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86號卷宗第51頁)起;其中24萬9,000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另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