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昌華翁浙昌翁瑞明 (已歿)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 法扶 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昌華即翁浙昌即翁瑞明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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