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江○○住○○市○○區○○路00○0號
江○○
張○○上三人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相對人張○○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民國113年5月8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民國113年5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之弟、聲請人丙○○之子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申請與相對人結婚,同年5月2日結婚登記。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江○○於110年9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任職檳榔攤、商務會館、音樂會館等,並有多次拖延保母費用之紀錄,而由聲請人丙○○代墊之。另相對人曾有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帶、超速駕駛之情形。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共同繼承江○○之房產,相對人竟代未成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並借款共新臺幣130萬元,相對人處分建物之行為,顯已逾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收益範圍。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已足認相對人續為行使未成年人江○○之親權有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丙○○自110年12月起即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且全職照顧未成年人,另聲請人甲○○、乙○○為未成年人之伯父,可幫助聲請人丙○○扶養照顧未成年人,較之相對人有更優越之扶養條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2間起即與聲請人丙○○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張詠涵 、 張仁赫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4月3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監理服務網資料、設定抵押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堪予採信。相對人長期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同意停止親權,顯然無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意願。綜上,應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甲○○、乙○○、丙○○分別係未成年人之伯父、祖母,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丙○○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到庭陳明,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後,聲請人丙○○自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擔任未成年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得自行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至戶政機關為登記表示。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