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坤墀 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訴訟進行中,請求邱坤墀提出開立之本票證據,然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本院豐原簡易庭閱卷時,該案書記官表示法官說要待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案件後證物就會到院。伊已經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故渠等已無審判權限。又伊無法查詢本件歷審裁判,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有隱匿書狀文書之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系爭案件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聲請保全系爭案件之買賣合約正本及買方開立之本票,惟原裁定已指出系爭案件已繫屬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並已通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據原本到院,且相對人之起訴狀亦附有買賣合約影本,應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系爭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即可,自無另外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就系爭案件之本票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該證據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亦僅主張其已對系爭案件之法官、書記官聲請迴避,渠等並無審判權,並空言指摘該案件之法官、書記官有隱匿書狀文書等語,惟本院沙鹿簡易庭業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證據保全無關,抗告人仍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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