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則應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飛越上訴之規定,自無對地方法院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是以,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無得再為上訴之餘地。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芳(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為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違誤,故撤銷原判決,但仍對上訴人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猶對不得上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