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另案於法務部○○○○○○○○○○○寄監中)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法律變更暨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病人觀點,被告前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逾3年,則裁定觀察、勒戒為當,詳述如次: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以立法方式,所明文設置之「過渡條款」,並於該條立法理由中揭示)。
㈢本此,依照上開解釋暨立法者所指程序經濟考量,則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使起訴時依照修正前規定為起訴合法者,若於審判中跨越上開修法,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是以,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受其他因素影響,自有此次立法者刻意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考量,惟就原先已合法起訴者,立法者亦設置上開過渡條款之相應規定,本乎經濟考量,就已繫屬法院之案件,係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後則審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結果,另為免刑之判決。
㈣經查:
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此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247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第175頁、第178至179)亦有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字第85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
觀察勒戒,嗣後於96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結束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247號卷第153頁)。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在105年12月12日,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即96年9月7日,明顯已逾3年。
⑵又本案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所犯,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33頁),但嗣後被告因另案而使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30頁),嗣後於108年4月20日偵查終結,並以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提起公訴,又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附件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中檢達稱108撤緩毒偵133字第1089047061號函上戳印附卷為憑(見本院訴1127號卷第9頁),則檢察官之起訴,依當時之規定暨見解固於法有據;惟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1次觀察勒戒結束之日即96年9月7日,明顯逾越3年,又佐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暨立法理由所載,應依上開特別規定,逕由本院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⑶觀察、勒戒陳述意見部分
本院業於113年5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說明上揭法律變動情形,被告亦表達有觀察勒戒之意願,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見本院訴緝247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已行陳述意見程序,並與前揭新修正之法律、立法理由暨相關見解相符,亦認被告為觀察、勒戒為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怡珊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第1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第1案之刑期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第2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第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前來本署採尿檢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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