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因甲○○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聲請人欲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胞妹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甲○○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確定。其次,聲請人主張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且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經本院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9日開庭調查時撤回該聲請;再者,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除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外,應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而非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若准許聲請人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替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予他人之事宜,前揭民法所揭示須法院許可始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豈非形同具文?故聲請人本應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外。此外,聲請人撤回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既經本件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其他因利害相反而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