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許○○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相對人劉○○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 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0月8日登記),再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交往後,於112年3月19日至與相對人約定之地點欲交還未成年子女許○○與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僅有一名自稱為未成年子女許○○保母之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許○○,因聲請人不認識該名保母,相對人亦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有代為接送之人,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許○○之安全,聲請人乃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許○○予該名保母,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19日起獨自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每月2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許○○、許○○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起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0萬6,830元)。惟因兩造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3月19日起至000年00月間(共10個月)之扶養費20萬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元整。
貳、相對人則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許○○分別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是相對人受領扶養費用係乃本於聲請人自願同意且經法院核定成立之調解筆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且聲請人既自願簽屬系爭調解筆錄,即應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然聲請人卻先以不法手段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後又藉故要求返還扶養費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許○○應與相
對人同住,嗣後聲請人雖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經鈞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然仍係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自兩造離婚時起,2名未成年子女便均應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照顧。未料,聲請人利用112年3月17日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許○○攜走之機會,便拒絕將子女許○○交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姊姊劉○○於112年3月19日明明在場,且劉○○乃與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親人,聲請人不可能不認識,卻藉故堅決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許○○,並拒絕劉○○希望看一眼未成年子女許○○之請求,便轉身逕自離開。且聲請人雖稱112年3月19日當時事出有因未能完成交付(此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認為聲請人係故意不交還子女),然事發後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仍持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始終未交還予相對人,並完全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之聯繫,期間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15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卻都執行未果,聲請人始終無視執行法院之命令,並強行阻斷與排除債權人之親權行使。
㈡此外,於聲請人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期間,其明知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住居位在臺中市,仍濫用共同親權人之身分、權利,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選取新北市之幼兒園,並要求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見面,也不得告知相對人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資訊。另聲請人更於000年0月間謊稱未成年子女許○○之健保卡遺失,以不實謊言補發。上述等情皆彰顯聲請人有讓未成年子女許○○脫離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實力支配之惡意與作為。
三、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19日迄今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乃是因聲請人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是聲請人以侵害相對人親權之手段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應有強迫得利之適用,故不得請求返還。
四、又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68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0萬元(剩餘6,830元為執行費用),係包含未成年子女許○○、許○○二人之扶養費用,並非只針對未成年子女許○○,是聲請人本件請求除如前述顯無理由外,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許○○,嗣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10月8日登記),再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19日至000年00月間(共10個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許○○;另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履行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萬元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自願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即應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相對人受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聲請人卻以不法手段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許○○,又藉故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扶養費用,應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亦應有「強迫得利」之適用等語。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之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共9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9月=9萬元)部分,係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人違背相對人意思而增加相對人整體之利益,故相對人抗辯此部分數額係屬聲請人強迫相對人受領(得利)等語,容有誤會。再兩造既不爭執聲請人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之人,則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對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應負擔扶養義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況未成年子女許○○始為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相對人僅為未成年子女許○○之法定代理人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主要照顧者,是未成年子女許○○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0月間受扶養權利既已因聲請人實際照顧而滿足之,則未成年子女許○○自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再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共9萬元(計算式: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1萬元9月=9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是相對人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之。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共9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部分等語。查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9日至同月31日間,支付未成年子許○○所有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而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然此係肇因於其未將未成年子女許○○交付相對人,已違反相對人計畫自己養育未成年子女許○○之意思,以致相對人難維親情聯繫致無法善盡母親職責,亦難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有悖於公序良俗,自不應予以保護。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付未成年子女許○○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扶養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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