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嗣涵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嗣涵與告訴人AB000-B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址設臺中市東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浴室外走道,見告訴人在浴室洗澡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在走道上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緊貼浴室上方透氣百葉窗之縫隙,將鏡頭對準告訴人使用之浴室內,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然因行動電話卡住百葉窗縫隙而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洗澡畫面,嗣因告訴人發現有鏡頭對其錄影,查覺有人偷拍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被告所持用竊錄之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後未發現告訴人洗澡之影片或照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