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時三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採證,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其駕駛三U─二五八五號車係被烏龍測速器舉發,質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驗警用測速器,並非全部驗,一定有誤差,且警方測速器可能因人為操作而失準,又事發當日現場均無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因而認警方違法在先,實屬違法取締,取締無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0二一七號函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云云,本院查:⑴上開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甫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使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甚詳。而本件違規地點前一百四十五公尺處分別設有警告及速限標示牌等情,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0二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受處分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警方違法取締,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