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已確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使用十字螺絲起子做為行竊之工具,而係利用自己身上之鑰匙的側面來進行鬆脫該車牌上之螺絲,何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承:其係以十字起子將號碼HDW-711號之車牌拆下的,該十字起子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以:其係用手及十字起子將該車牌拆下,該螺絲起子係其於98年8月20日買的,是小支的十字起子,長約5公分,整支都是金屬製的,該十字起子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卷第10頁),再參以竊取車牌須以十字起子始能順利拆下,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僅係空言否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