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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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裁全字第8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9日擔任案外人 謝美秀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980,000元之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377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可證(下簡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此請求就其中120萬元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經查相對人先前持台中地院94年6月6日、94年執四字第23052號債權憑證乙件(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555號執行卷可稽。然查該系爭債權憑證,乃源於上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亦有該債權憑證附南投地院執行卷可按,申言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與本件聲請保全之假扣押債權,屬同一債權。查相對人既有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是原裁定准如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617 號裁定(98.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8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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