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27元,及其中新臺幣273,056元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8,715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9,159元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4年12月10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78,25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73,056元、循環利息4,397元、手續費800元);㈡又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給付本息,尚欠48,715元未清償;㈢再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給付本息,尚欠209,159元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