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本院並於97年2月5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系遭其弟冒名簽發為由,於97年4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100,
000元〔600,000×5%×3又1/3≒100,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