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凡是自首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法官均會斟酌情形而給予緩刑,緩刑期間每日須至特定醫院參加美沙冬療法,被告為決心戒除毒害,自首並坦承本件犯行,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前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者,原審並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與被告之累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亦予以減輕,要無不合。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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