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重新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公共設施委員, 汪文斌 、乙○○夫妻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緣汪文斌、乙○○因所有位於上開社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漏水,遂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屋頂防水及外牆、景觀窗更新為由,向管委會申請施工獲准,惟因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映汪文斌、乙○○之施工違反社區規約擅於頂樓施作空中花園,經管委會發現並決議制止,管委會且於96年9月4日函知汪文斌請其停止施作。嗣於96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甲○○發現乙○○不顧管委會之決議仍雇用吊車進入社區內施工,二人並起口角爭執,詎甲○○一時憤恨難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歐洲印象社區內青山公園交叉路口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無恥」、「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三、訊據被告固承稱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違反管委會之決議強行施工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惟辯稱:當時只有伊和告訴人乙○○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聽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在告訴人房子旁邊的巷道罵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庭訊時復稱:在社區的巷子內罵的,警察在遠處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被○○○區○巷道內辱罵告訴人乙○○,係開放空間,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迨無疑義,與現場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見聞,並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其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氣憤始犯本罪,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施作空中花園而引起,致使被告憤恨難忍而誤觸刑章,認為其情可憫,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到庭稱:被告犯後均未致歉,堅持對被告訴追,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明確,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感受,而不諭知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