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24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明知不詳之人於96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所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陳志榮 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為甲○○於96年10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2號前,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陳志榮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發現遭竊),竟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志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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