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條文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如訴訟救助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再 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計有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566,510元、營業稅1,669,890元,營業稅罰鍰5,009,600元、營業所得稅824,945元、營業所得稅怠報金164,989元,總計為10,235,925元,上揭事證有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可參,而 黃再添 之遺產遺留之現金計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款2,315,585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3,204元、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849元、和美農會銀行204,238元、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51,000元,總計2,634,876元,再扣除喪葬費1,000,000元、醫藥費25,728元、應納未納稅捐249,184元,計新台幣1,274,912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通知書可稽,故黃再添所遺之現金餘額1,359,964元,如欲再繳納前開10,235,925元之稅捐,尚欠8,875,961元。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雖有遺產土地多筆,但應繳納之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業所得稅、營業所得稅怠報金尚在行政救濟中,且相對人不准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上開應繳納之稅捐。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及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違章案件處分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3日彰稅房字第0959942751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940007496號函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尚非屬有關聲請人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實難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甚且,聲請人自承繼承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等多達31筆,要難逕認其為無資力之人。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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