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㈠起訴書指訴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惟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且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8294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惟因與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本院應逕予更正。
㈡並補充被告因於94年9月至95年6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由尋常物品製作而成,有相片附卷足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該吸食器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將上揭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足認該空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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