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小P」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座談會紀錄可供參考,故本件「小P」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亦不論以「幫助共同…」;另以本件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日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非無可知悉,卻仍為前揭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乙○○、丙○○並因此分別受有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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