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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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告KHETCHOMPOOWEERAYUT(中文名: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ETCHOMPOOWEERAY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告KHETCHOMPOOWEERAYUT(泰國籍)
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ETCHOMPOOWEERAYUT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近光復北路前道路,與 高俊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高俊元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KHETCHOMPOOWEERAYUT送新竹縣○○鄉○○路00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對KHETCHOMPOOWEERAYU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ETCHOMPOOW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KHETCHOMPOOWEE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