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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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有2次至
同一犯案地點,行竊被害人所有之廢鐵,而經本院判刑之紀
錄,有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2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竟
仍不知悔悟,再次行竊被害人所有之廢鐵,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
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