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吳室鋒
許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室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被告吳室鋒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許藝耀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室鋒邀同被告許藝耀為保證人,於民國10
1年3月14日向原告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①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按年息1.68%
固定計息。②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88%浮動計算(遲延時為6.52%)。如有1
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室鋒自1
02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
討未果,爰依貸款契約書等約定請求被告吳室鋒如數清償,
並於被告吳室鋒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藝耀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貸
款契約書影本、存款牌告利率表及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書等約定請求被告吳室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許藝耀於被告吳室鋒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為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