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後便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如有紛爭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後便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復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清償期屆至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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