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賓士E三二○中古車以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被告竟將前揭車輛轉售他人,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返還前揭款項。然該紙支票屆期時,被告未能給付,為取回該紙支票,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該紙支票之返還作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交付,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本息一次清償,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四七七、四九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李美玲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猶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表示臨時受委任,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標的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陳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當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賓士E三二○中古車以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被告竟將前揭車輛轉售他人,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返還前揭款項,然該紙支票屆期時,被告未能給付,為取回該紙支票,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該紙支票之返還作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交付,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本息一次清償,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四七七、四九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美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期間利息為一十萬元云云,然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並未明文,僅載明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應為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即[28×(0000000×12%/12/31)]+(0000000×12%/12×2)+[30×(0000000×12%/12/31)]=5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甲○○華商商業銀九十年十月DC00000000百四十萬元
行萬華分行三十一日
二李美玲華商商業銀九十一年三DC00000000百五十萬元
行萬華分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