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三八六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通化街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闖紅燈右轉,經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王清福 發覺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不聽制止仍往前行駛逃逸,王清福警員記下車牌號碼,查明該輛機車所有人姓名及住址,因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三八六0四號;紅燈右轉(東向南)、不服取締(經攔不停)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為該機車所有人,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右揭時日未騎機車行經該路段,不知為何被舉發,且罰單所載之車主為 黃俊 「昌」,亦與其姓名不符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單所載車主姓名為黃俊「昌」,且違規事實記載紅燈右轉(東向南)等情,有該舉發單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清福證稱:他當時係在信義路、通化街口往東方向加油站前路檢,受處分人的車從通化街轉信義路方向右轉,當時信義路西往東方向是綠燈,遂認為該車闖紅燈,有用指揮棒攔,也有吹哨子,但車子沒有停,他有看清楚車牌號碼,用警用電腦查詢,電腦呈現的就是黃俊「昌」,才開立舉發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王清福之證詞,受處分人係從通化街闖紅燈右轉至信義路西向東方向,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應係北向東,然此與舉發警員王清福在該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係東向南方向相互矛盾,已非無疑?又本院命證人王清福檢送電腦查詢紀錄到院,其上所載之車主名稱為黃俊「倡」,並非黃俊「昌」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亦與證人王清福所證相左,則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證人王清福上開有瑕疵及與舉發單相互矛盾之證述,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