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九I三0一八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並予記甲○○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禁止計程車載客路段即台北火車站西一門前載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李志豐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駕駛該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載客至該路段下車後即駛離,在等紅綠燈時有客人上車,其還來不及要客人下車時,員警就過來開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在上開禁止計程車載客路段停車載客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李志豐證述綦詳,明確結證稱:該計程車於台北火車站西側門禁止計程車上客的標誌牌前載客,當時該計程車走到西一門前剛好有客人向計程車招手,該車就停下載客,上完客往承德路方向,遇到紅燈他就去攔停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該處確屬禁止計程車停車上客之路段,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李志豐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以言詞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詳細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吳俊義 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志豐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證人李志豐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係客人自行上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禁止停車上客處載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並予記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即應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