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二六四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正常工作、無存款,經濟狀況不佳,又染有毒癮及賭博惡習,根本無按月支付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乙○○○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二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重型機車一部,掩飾無能力及意願支付價金之事實,佯予允諾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按月繳付每月四千四百九十元、總共九期之分期付款,復邀不知情之 李志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並簽發面額與總價款相同數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東園公司人員,其中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第三條明確約定「買方(即甲○○)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含附件)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對於機車之使用保管應依左列規定為之:1買方應具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將車放於原買之住址,不得任意遷移。2買方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語。東園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重型機車交付與甲○○,甲○○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不再依約繳款,至此東園公司始知受騙;且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付清全部價款前不得任意處分該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該車以二萬餘元代價轉售與不知情之 余國華 ,致生損害於東園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園公司職員 曾傳東 、連帶保證人李志堅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將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