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四三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同市○○○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所駕駛汽車之同向右側由 林春田 所騎乘之機車,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致林春田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擦撞,使林春田到地,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許朝欽 發現並記下車號,嗣由到場處理員警繪製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查明肇事人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口右轉時車速緩慢,如有肇事應能察覺,且同車之友人 陳莉婷 、 李嘉明 亦未察覺車禍發生,況其車輛並未有損毀之情事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林春田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田於警訊及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訊筆錄、該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揭車號之汽車有因前述違規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行為,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復據現場處理員警許朝欽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之東南角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聽到左方有煞車之聲音,我就往左看,我發現有白色之自用小客車要右轉,林春田的車在其右後方,然後自小客車右轉後,林春田之機車就倒地,我不敢確認他們是否發生撞擊,我當時就記下車號,他在距離肇事地點二十公尺左右,有稍停頓,而林春田有明顯受傷等語。據上,值勤員警許朝欽雖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碰撞,惟可確認本案係因受處分人未注意同向兩車併行之距離,任意右轉致併行之直行車閃煞不及所致,縱其辯稱並未碰撞機車等語,仍無法卸免其責。況肇事車輛之車牌係員警及現場路人所提供,並非證人林春田所捏造,其自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參之受處分人肇事後,在距現場二十公尺處有稍作停頓,且同車乘客陳莉婷於警訊中亦表示有看到一部機車自行摔倒,姑不論其是否受處分人所造成,顯見受處分人辯稱車上乘客並未察覺即係妄言,復徵之證人林春田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右前車頭外殼損壞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認人車倒地之撞擊聲應具相當之音量,而受處分人亦已知人車倒地,衡情,焉有不知倒地之駕駛人受有傷害之理,是其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至受處分人於案發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距事發時間逾半個月,徵之常情,應已無法查明肇事車輛於肇事當時之情狀,是受處分人辯稱伊車輛無損壞云云,自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受處分人辯稱並未肇事,更無逃逸乙節,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逃逸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