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A、B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買受前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之三一、○○○分之九八○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坐落在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五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屬違章建築,原屬訴外人康智舜、 張阿平 所有,亦係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向其等買受。原告原擬買受後拆除重建大樓,惟因合建方式,全體土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共識,是一再遲誤迄今而未有結果,乃原告任其閒置,且因居住在台北縣,所以委請在該屋附近經營便當生意之親戚 唐迺德 就近看管,近日始發現該屋已被受託管理該屋之訴外人唐迺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租予被告乙○○並交付使用,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唐迺德之出租行為,如非經原告承認,原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然為免該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原告既知悉唐迺德有以原告名義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特此承認唐迺德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其出租該屋之效力對原告生效。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然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宜安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個月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免用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回執(均為影本)、照片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暨聲請訊問證人唐迺德、 王孟秦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現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 劉少勇 買受,被告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劉少勇。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由證人唐迺德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存證信函、回執(均為影本)、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唐迺德、王孟秦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劉少勇買受,伊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劉少勇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詞自難足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遷讓交還,且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十二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以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