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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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龔清鎰 係設於台北市○○路○○○號柏利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利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與龔清鎰均曾因共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處龔清鎰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人均未到案執行;又明知已無清償鉅額債務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誤),藉口經營牛肉進口生意需資金周轉,向甲○○詐稱可將所有之房屋出賣抵償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多次簽發以柏利行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七紙,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六萬四千元,持向甲○○調借現金;龔清鎰、乙○○為遂其連續詐欺犯意,另竊取柏利行公司名義負責人丙○○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五紙及印鑑後,偽造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原,持向甲○○訛稱丙○○資力雄厚,使甲○○陷於錯誤,陸續為其調借現款。惟上述以柏利行公司及丙○○名義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龔清鎰、乙○○為取信甲○○,復以其二人名義各自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甲○○,然二人旋即避不見面,行蹤不明,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龔清鎰(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柏利行公司股東丙○○、丁○○之證詞,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偽造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所稱可供擔保之房屋並非其等所有,而係租賃得來,此據證人 林世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乙○○與龔清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通緝中,經濟狀況不佳,顯無償債能力,竟仍向告訴人鉅額借款,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龔清鎰持附表所示支票向甲○○借款之事,其均不知情,僅於事後甲○○登門追索債務時,於債權人之要求下,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其就本件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亦未參與,無共犯上述罪嫌可言等語。
四、經查:⑴附表所示借款均係「被告龔清鎰」出面持支票向甲○○洽借,乙○○未出面借
款,甲○○係事後才找乙○○,...借款係直接交給龔清鎰,沒有交給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參照);同案被告龔清鎰亦供述本件借款係其個人出面洽借,被告乙○○未參與,事前亦未與乙○○商量等情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柏利行公司股東丁○○所述:公司資金來源籌措運用由龔清鎰負責,不是乙○○負責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借款係被告龔清鎰一人出面洽借辦理,客觀上被告乙○○並未參與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乙○○就此與被告龔清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乙○○事後於甲○○追索債務時,雖應債權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保證清償本件債務,此為被告乙○○所自承;然此係被告乙○○嗣為應付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保證或承擔債務之「事後」行為,核與被告龔清鎰借款之初是否即與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涉。公訴人單以被告乙○○於事後曾於應付債權人時簽發本票,即認定被告乙○○自始就詐欺借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率斷。
⑵公訴人雖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定被告乙○○與龔清鎰
涉嫌共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到庭證稱:其個人支票曾交付龔清鎰使用,其帳戶的印章、存摺於八十六年間交給被告龔清鎰去領支票使用,所以其有授權龔清鎰使用其個人名義的支票,前次開庭否認係因為害怕,今日所言方為正確,包含公司票、公司大小章也都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支票借給龔清鎰使用,沒有使用範圍限制,但其有跟龔清鎰說自己開的票要自己負責等語;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丙○○印章係丙○○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並無遭被告竊盜而偽造之事。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丙○○個人的支票不是公司使用,那是他私人的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參照);惟此部分陳述,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該陳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參照),自不得以該證人之個人臆測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況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龔清鎰所簽發者,此為龔清鎰所自承,是果無其他證據為佐,自不得遽認被告乙○○就被告龔清鎰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忽略被告龔清鎰已經發票權人丙○○概括授權使用其個人名義支票之事實,而起訴認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有竊盜及偽造之共同犯行,顯缺乏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借款條件之商談,亦無客觀事實足以顯示被告乙○○就借款一事與同案被告龔清鎰有所謀議;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一事曾經知情或參與,而與被告龔清鎰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借款及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偽造之共犯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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