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世紀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福堂 訴訟代理人 束秋 原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呈支付命令補充說明狀之陳述及上訴人所屬總幹事 束秋原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收據以觀,可認為由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被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玖萬零肆佰捌拾元,扣除其已繳納之款項總額伍萬玖仟元,再扣除原判決判令給付伍仟參佰元捌拾元,尚欠管理費貳萬陸仟壹佰元,原判決卻僅憑被上訴人辯稱,即迎合被上訴人,曲解該收據之原意,將之曲解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除繳納貳陸仟壹佰元外,另預繳壹萬壹仟元」,如此項曲解為真,則其已繳納之款項為伍萬玖仟元加其自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繳交參萬柒仟壹佰元,總額為玖萬陸仟壹佰元,豈有已繳納總額超過應繳總額之理?實則該收據有關金額的數據共有三組:管理費欄內的數據是貳萬陸仟壹佰元,最下面的金額為貳萬陸仟壹但元整的大寫數據,另一組即為預收壹萬壹仟元,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的參萬柒仟壹佰元的數字,如被上訴人所繳交的費用確為參萬柒仟壹佰元,則收款人只需逕予列明參萬柒仟壹佰元即明,何需將之拆為貳萬陸仟壹佰元及壹萬壹仟元二筆?所謂預收,真實的含義:被上訴人前來查所欠金額,要求開立繳清收據貳萬陸仟壹佰元後,其卻謂其身上僅有壹萬壹仟元現金,因而預先收取壹萬壹仟元,在該單據上下的二組數據相同,即為明證,因被上訴人於當日曾說:「隔日繳清該單據不足之金額壹萬伍仟壹佰元」,因而再加預收壹萬壹仟元之字句,原判決不察,解釋該收據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顯有不當。其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萬陸仟壹佰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應繳管理費每月為壹仟柒佰肆拾元,共為玖萬零肆佰捌拾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前已繳納肆萬捌仟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即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之金額貳萬陸仟壹佰元,另預繳壹萬壹仟元部分,上訴人則於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曲解該收據之原意,將之曲解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除繳納貳陸仟壹佰元外,另預繳壹萬壹仟元」,則其已繳納之款項為伍萬玖仟元加其自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繳交參萬柒仟壹佰元,總額為玖萬陸仟壹佰元,豈有已繳納總額超過應繳總額之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已繳納款項伍萬玖仟元中實已包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謂預繳之壹萬壹仟元(九十年三月前已繳肆萬捌仟元,再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僅繳之壹萬壹仟元,共為伍萬玖仟元),故伍萬玖仟元先扣除壹萬壹仟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貳萬陸仟壹佰元及所謂預繳之壹萬壹仟元,共為捌萬伍仟壹佰元,即未逾應繳之管理費總額,故上訴人上開超過總額之推論,顯為計算錯誤所致,先予敘明。從而兩造唯一之爭點在於所謂「預繳」之解釋問題,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除了壹萬壹仟元外,是否亦繳貳萬陸仟元?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影本,其中收費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收據上除記載管理費「1740×15=26100」、金額總計「二萬六千一百元」外,另記載「預收一萬一千元」等字樣,且參以原告過去收取被告管理費時,如欠繳月份不明須經核對,均於收據上記載「暫收」字樣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影本可憑,故原審依文義、論理解釋及斟酌原告過去收取被告管理費習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除繳納貳萬陸仟壹佰元外,另預繳壹萬壹仟元,被上訴人所辯可採,顯然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審之解釋亦顯無不當。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應繳管理費玖萬零肆佰捌拾元,扣除其已繳納之款項總額捌萬伍仟壹佰元(48000+26100+11000=85100),尚欠管理費伍仟參佰捌拾元(00000-00000=5380)。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伍仟參佰捌拾元以外管理費貳萬陸仟壹佰元,即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F0~T48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參佰玖拾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伍佰陸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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