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士歐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士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在台北市○○○○道路往南行駛,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竟以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以測速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雖由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汽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從輕裁處該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士歐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士歐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