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О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共列有六款之處罰事由,條文中雖明定有該六款之處罰事由需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惟該六款之處罰事由,各款之構成要件均不同,且情節輕重不一,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中乃針對此六款不同之違規事由,分別其情節之輕重,而再規範各條款違規行為之統一裁罰標準,而就行為人如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之罰鍰,易言之,如行為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對乃需對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規定,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停放於在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五點三公里處之緊急滑行道,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余天祐、 周玉藩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下車察看,發現受處分人全身充滿酒味,經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且未攜帶駕駛執照,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經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查得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規定辦理換照事宜,故就舉發通知單之未帶駕照部分,改依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五萬一千三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因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故障,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經檢測後發現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並無駕駛車輛,本車原係由 蔡萬吉 駕駛,因車輛爆胎無法行駛停在該處,蔡萬吉因有急事須趕回台北,遂搭乘原尾隨在本車,由 蔡明奇 駕駛之車輛提前離去,由受處分人留在車內聯絡處理,不料員警就過來酒測並開單舉發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乙節,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與本件相同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因其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右前輪破胎,在換胎時遇警盤查,警方聞到其滿身酒味,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0.五七毫克,其係於當日早上在林口拜拜飲用數瓶啤酒,當時欲往台北市○○○○○道一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警國一 刑琪 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八一號函所附受處分人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全未提及當時沒有駕駛車輛,衡諸受處分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到其他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案發時之供述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案發之供述不採。受處分人事後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尚難採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且其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五萬一千三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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