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如有紛爭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復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清償期屆至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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