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四月十六日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三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各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各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共同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四月十六日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三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各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各四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四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丁○○既為被告潤冠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F5~T48┌──┬────────────┬──────┬───────┬───────┬───────────────────┐│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一│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自九十年一月│百分之八點七五│自九十年二月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柒元│八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日止││││├──┼────────────┼──────┼───────┼───────┼───────────────────┤│二│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自八十九年十│百分之八點七五│自九十年一月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陸元│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日起至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起至清償日止││日止││├──┼────────────┼──────┼───────┼───────┼───────────────────┤│三│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九十年一月│百分之八點七五│自九十年二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十八日起至清││九日起至清償日│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償日止││止││├──┼────────────┼──────┼───────┼───────┼───────────────────┤│四│壹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九十年三月│百分之八點七五│自九十年四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十六日起至清││七日起至清償日│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