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殷其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人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已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就法院之支付命令協議達成和解,簽和解的對象是
萬泰銀行的代表,當時的和解書已找不到了。被告雖稱本件
執行命令係因萬泰銀行將本人債務分別出售予萬隆行銷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惟既已歷經14年之久,本件利息負擔原告
無法承受,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人認為凱基商業
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作業有疏失,為何其他銀行早已結案
。再原告自101年10月車禍,經三次開刀,多年無法工作,
現收入約3萬元,尚須支付房租12,000元,又內人腹膜炎經
常住院治療,經濟實有困難。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並聲明: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98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銀行;查萬泰銀行對原
告的借款債權原有二筆,一筆即本件借款,其後萬泰銀行更
名為凱基銀行,另一筆借款萬泰銀行將之債權讓與萬隆行銷
公司,原告所稱96年達成和解,應指其與萬隆行銷公司就另
筆借款之達成和解。與本件借款無涉。
㈡再被告就本件借款之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業經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而時效中斷,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90年4月25日邀同訴外人 楊子菊 向被告(更名前為
萬泰銀行)借款25萬元,其後因未如期償還,尚積欠219,59
9元,及自國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
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對上開借
款債權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再持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
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又執前
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098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原告主張曾於96、97年間與被告就支付命令達成和解,具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已於96、
97年間與被告就本件借款達成和解云云,自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萬榮行銷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8頁),固足證明其已與萬榮行銷公司,就萬
榮行銷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之該筆原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貸之
消費者貸款,經訴外人 黃琇敏 於97年6月30日以9萬元代償完
畢之事實,惟依該原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既未記載借款日
期、積欠金額等,尚無從證明該筆清償完畢之萬榮行銷公司
所受讓之該筆借款,即係本件被告取得本院91年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或該筆已獲清償之萬榮行銷公司受讓
自萬泰銀行之借款,亦包括被告本件持有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甚且,原告所提出
之代償證明書既係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或
萬泰銀行所出具,該代償證明書顯難認為原告係與被告即更
名前之萬泰銀行或更名後之凱基銀行達成和解再查,被告抗
辯稱原告清償萬榮行銷公司所有之該筆借款,與本件借款係
二筆不同借款等情,復據原告對其向萬泰銀行原有借款二筆
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且有被告就本件借款提出
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94年1月3日提出經本院收文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後經
繫屬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8號)、96年1月16日提出經本
院收文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後繫屬於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
4819號),及被告將另筆本金為110,573元之借款債權於93
年9月27日讓與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
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可參,均足證明
原告前向萬泰銀行借款共有二筆,其中一筆即本件借款即積
欠本金即219,599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其後經被告取得本院
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因之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另一筆借款則積欠本金
為110,573元,其後經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
萬榮行銷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清償萬榮行銷公司之
借款,與本件借款係屬二件不同借款,核與事實相符,已堪
採信。從而,原告於97年經第三人代償完畢而清償之借款,
應係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讓與萬榮行銷公司之原告積欠
本金為110,573元之借款,顯與被告本件所持積欠本金為219
,599元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於96、97年間與萬榮行銷公司達成和解,
而將萬榮行銷公司持有之本金為110,573元之債權清償完畢
之事實,自與被告持有之本金為219,599元之本件借款無涉
,無從消滅被告持有之積欠本金為219,599元之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原告猶主張:
已與萬泰銀行就支付命令達成和解而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
據,自非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因歷經14年,利息無法承受,對利息債權提出
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再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亦有明文。再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查被告係持本院於91年5月15日所為之91年度促
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其後於94、96、99、103、104年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執夏字第1188號、96年度執夏字第4819號、99
年司執字第13467號、103年度司執夏字第39767、114006、0
00000號、104年度司執夏字第41328、61634、89111號強制
執行無結果,一再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最後原告換得104
年度司執夏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該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經
中斷而重行起算,且均未逾5年等情,有前開本院91年度促
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4
年1月3日收文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繫屬於本院94年度執夏
字第1188號)、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收文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即繫屬於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4819號)、本院96年1月
23日中院慶民執96執夏字第4819號執行命令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94年度執字第1188號、96年執字第4819號卷及105年度
司執字第107098號卷所附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
憑證可稽,是被告經上揭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之
行為,且因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
自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37898號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經被告上開於94、96、99、103、104
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最後換得104
年司執字第89111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顯經多次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且每次均未逾5
年,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歷時太久,對利息
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歷經多次開刀,無法工作,現收入不佳,配
偶亦經常住院治療,經濟有重大困難等情,均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
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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