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己○○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柒台、「樸克牌五支」伍台、「水果盤」貳台,均沒收。
丁○○○、丙○○、己○○、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連續於每週三之夜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夜市,多次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持定人把玩娛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戊○○又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滿貫大亨麻將」七台、「樸克牌五支」五台、「水果盤」二台等電子遊戲機營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前開十四台電子遊戲機扣案為證,可見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夜巿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雖有十四台,並營業達數月之久,惟其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每次營業額約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左右,亦據其於警訊中陳明,所得有限,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罪刑之宣告,應已足使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前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故被告戊○○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於每週三之夜間,在前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惟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該條例既尚未生效,被告戊○○當時之行為,即不能加以處罰,此部分原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予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罰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並以前開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凡參與賭博者,每次投入硬幣五十元,機具上即顯示一百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寄分卡或香煙;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賭資均歸戊○○取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適有被告丁○○○、丙○○、己○○、甲○○及乙○○在前址賭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除前開電動機具外,並扣得賭資八百元、兌換標示牌四個、兌換券連同寄分卡三十一張、香煙大衛杜夫二十八包及七星十包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條項之但書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扣案證物為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皆辯稱:其等僅在夜巿中,以之作為娛樂,消遣打發時間而已等語。經查:㈠依前開扣案之證物固足認被告丁○○○、丙○○、己○○、甲○○、乙○○等人於投幣後,即可在電動機具押注,與被告戊○○之間,雙方輸贏之或然率並不確定,存有偶然之因素,具有射倖性,乃賭博之行為;㈡惟以其間彼此輸贏之財物甚微,衡之一般社會觀念,亦均認為前開機具之設置,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就此既設有除外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為自不負賭博之罪責;㈢茲因公訴人以被告戊○○涉嫌賭博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至被告丁○○○、丙○○、己○○、甲○○、乙○○等人,既不能證明其等涉有賭博之犯行,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