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 唐維邦 頂受原由唐維邦向甲○○頂讓而來經營位於台中市○村路○段○○○號、三0二號之「歡樂世界遊藝場」,其明知其頂讓而來的「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台中市政府尚未核准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頂受之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水果盤、麻將台等一百十二台(未扣案,亦無清冊,無從確定詳細細目),以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歸其所有。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廿三時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廿二時十分許,在上址,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事實,惟認其係自他人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讓而來,並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該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觀諸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新設立者。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三因受讓而設立者。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第五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第八條第一項:「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九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等規定,足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非任何人均可擔任,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苟將該電子遊藝場事業轉讓他人,出讓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則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甚明。從而,被告乙○○雖係頂受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惟其既係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要無因其轉讓人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謂被告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參以電子遊戲場業中央管理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亦同此意旨,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七月六日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被查獲後仍執意繼續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擺設之水果盤、麻將台等一百十二台,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函調該電子機具之詳細清冊,查獲單位以當時查獲時係以違反勞基法移送,並未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致無法提供當時之電子遊戲機具一一二之詳細明細等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參,且本院復又傳訊證人丁○○(即承辦員警)亦證稱:當時有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我們臨檢時當時有執照,也有讓渡書,因為他們有執照,也沒有搜到賭博的罪證,所以沒有列清冊等語,是以,前揭機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法確定其詳細之細目,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前揭歡樂世界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僱用女工 林秋芳 在該遊藝場擔任櫃枱工作,每天工作之時間為自下午四時起至午夜十二時止,而使女工在午後一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另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等語。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經營之遊藝場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遊藝場業,為娛樂業,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又娛樂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可參照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88)勞二字第04333號函)。且同案被告丙○○所提出之同屬遊藝場業之洛可馬電子遊藝場,業經台中市政府函示:貴單位係屬娛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不需函報台中市政府備查乙情,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五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函查,亦為相同之結果,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五0九三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所經營之遊藝場既屬於娛樂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另依同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未依該規定者,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明文。故被告乙○○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