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0四號、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針筒叁支及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分別以將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而加以注射及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加以燒烤之方式,連續在台中縣市之車上或台中縣大里市○○○市○○路丸久超市附近,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廿一時,在台中縣○里鄉○道○○○路后里北上收費,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包裝重零點叁)、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北路一四五巷十三弄三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票時,在甲○○衣服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廿一日及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台中市、台中縣及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其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扣得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包裝重零點叁)、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分別扣在八十九年核退三四八九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卷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扣在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卷內)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與毒品,無從剝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二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剪刀二支及小皮包一個,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外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即移送併辦之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0四、二四七二號暨另為不受理部分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二號(含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及苗栗地檢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五七號),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或已起訴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均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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