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丞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未扣案林守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獲報酬非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獲得新臺幣6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卷第63頁背面訊問筆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被告林守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林守丞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守丞提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守丞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向 林威志 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威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10時25分許、同日10時26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守丞華南銀行帳戶內。林守丞即依上游指示,自林守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指定金額至詐騙集團上游指定之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上游指定之幣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賺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6,000元。嗣林威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守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林守丞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上開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帳或匯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上游指定之幣址,藉此賺取報酬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林威志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威志之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帳或匯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上游指定之幣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取得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