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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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倘有不服,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駕駛車號00—六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計時收費處停車,經巡場員開立補費通知單提示收費,惟原告未於期限(七日)內補繳停車費,被告經與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核對路邊收費員登記停車車輛之車種、廠牌及顏色無誤後,以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填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二000七0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開立之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其未收到任何停車收費通知單或單據,不知有繳費義務,被告未查明事實,逕行處以罰鍰六百元,行政作為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裁罰處分不服,自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乃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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